毕业论文
您现在的位置: 响沙湾 >> 响沙湾图片 >> 正文 >> 正文

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

来源:响沙湾 时间:2022/5/31
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

任学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ABSTRACT

在“无股不富”饕餮盛宴中连“汤都喝不到”的股东则是常见的悲剧角色。“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则为股东分红纠纷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但“是否分红”、“分红多少”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司法应谨慎干预。因此,法律仅赋予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只有在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例外条件下才具有可诉性。对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法院可以参照“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法院则将其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予以处置。转化判决的司法技术不仅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也使判决披上了尊重“公司自治”道德的外衣。

引言

公司属于营利法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在于增值。但由于公司股东的团体性,不同股东对于公司利润分配有不同的考虑。有的股东着眼于长远,主张把利润留在公司,用于积累,以备长久发展;有的股东则认为应该立即分红,保障股权利益。但是,也不排除部分控股股东通过高工资、关联交易等方法变相分红,占有公司财产,损害小股东利益。显然,股东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调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不予干涉;但是,股东滥用支配权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则应予以司法矫正。与之相应,公司法则利用“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权利滥用”等技术,通过股东利润分配权的赋予与限制,在公司自治与股东权利保障之间保持平衡。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以股东会是否作出“股东利润分配决议”为标准,把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等两类(见下图):

值得说明的是,其一,“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据其公司股东身份而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的资格。“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而要求公司支付红利的权利。可见,立法通过“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机制,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过渡到“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而具有可诉性。其二,以“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为标准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分类的原因在于“公司自治,慎重干预”。股东会做出了利润分配决议说明公司已经履行股东会讨论程序,对于利润分配作出自己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接受司法审查,证明法院已经遵守了“公司自治,慎重干预”的原则。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

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诉性的条件如下图:

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决议有效”等条件,作者认为其不属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诉性的要件,而属于被告公司抗辩是由,具体如下图:

例如,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未弥补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则可认定决议无效,公司可以拒绝执行该决议。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抗辩事由是案件在审判程序中,被告提出的法官予以审查的诉讼要件,而不属于立案程序中的可诉性要件。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可诉的例外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可诉的原因在于: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公司赚取的利润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利润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一般不应介入。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四十六条规定了,如果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具备特定条件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也具有可诉性(见下图):

对于条件Ⅰ:“滥用股东权利”,应该如何理解?根据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解释,可以概括以下几点(见下图):

尽管如此,“滥用股东权利”仍是一种较为抽象的表达,具体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结语:“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诉案件的判决

由于股东会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对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的审理,法官按照利润分配决议的内容进行判决即可。但是,对于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案件,“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的判决则失去明确依据。有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将公司一定比例的利润分配给股东,但问题是可供分配利润数额如何计算出来的?通过第三方评估还是法官根据营业额进行推算?司法判决需以事实依据的刚性要求则给法院判决带来了巨大的工作量与评价难度。对此,杜万华法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可见,最高法院的意见是“法院并不是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将“皮球”踢回公司,是法院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技术,也是法院减轻自身负担理性行为,当然可以使判决披上尊重“公司自治”道德的外衣。

参考法条:

1.《公司法》第4条: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2.《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3.《公司法》第47条: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

4.《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

5.《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6.《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ND任学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校聘)。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bszl/406.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